(2024) 京 03 行赔终 **** 号
【推荐理由】
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案件争议焦点为:某乡政府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具体分析,通过审查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及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明确了拆除行为由民事主体基于合同关系实施,且某乡政府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委托人】:北京市某区某乡政府
【对方当事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诉求(一审)】
判令某乡政府赔偿房屋装修及附属设备设施损失 1XXX 万元;
赔偿现金损失 1X 万元及经营损失 8XX 万元;
赔偿生活用品、办公用品、道具、家具等财产损失 1XX 万元。
【基本案情】
(一)一审审理查明
租赁与拆除行为:
2022 年 6 月,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某区某乡某村临 5 号院常温库及办公用房(涉案房屋)。
2024 年 5 月 X 日,某乡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告知书》,称其与北京某公司的租赁协议到期未续期,将收回并拆除涉案房屋。2024 年 7 月 X 日,该联合社再次说明拆除行为系其实施。
某公司承认沟通对象为联合社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某乡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
一审裁定理由:
拆除行为主体为合作经济联合社(民事主体),与乡政府无关,原告主张乡政府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条件。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
一审未调取公安机关证据,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民事主体无强拆权,拆除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法院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一审错误认定拆除行为主体,法律适用错误,未支持原告赔偿请求。
【裁判要旨】
行政赔偿前提:
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且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现有证据(联合社《告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拆除行为由合作经济联合社实施,属于民事主体依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行为,与乡政府无关。
起诉条件审查: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乡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的起诉条件。
二审结论: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起诉需有事实根据);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维持原裁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起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