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assic Case
首页 > 经典案例 > 行政诉讼经典案例
【推荐案例】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某区某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发布时间:2025-04-24 14:27:24   点击次数:31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2024) 京 03 行赔终 ****

【推荐理由】

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案件争议焦点为:某乡政府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具体分析通过审查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及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明确了拆除行为由民事主体基于合同关系实施,且某乡政府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委托人】:北京市区某乡政府

【对方当事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诉求(一审)

判令乡政府赔偿房屋装修及附属设备设施损失 1XXX 万元;

赔偿现金损失 1X 万元及经营损失 8XX 万元;

赔偿生活用品、办公用品、道具、家具等财产损失 1XX 万元。

基本案情

(一)一审审理查明

租赁与拆除行为:

2022 年 6 月,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村临 5 号院常温库及办公用房(涉案房屋)。

2024 年 5 月 X 日,乡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告知书》,称其与北京公司的租赁协议到期未续期,将收回并拆除涉案房屋。2024 年 7 月 X 日,该联合社再次说明拆除行为系其实施。

公司承认沟通对象为联合社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乡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

一审裁定理由:

拆除行为主体为合作经济联合社(民事主体),与乡政府无关,原告主张乡政府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条件。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

一审未调取公安机关证据,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民事主体无强拆权,拆除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法院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一审错误认定拆除行为主体,法律适用错误,未支持原告赔偿请求。

裁判要旨

行政赔偿前提:

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且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现有证据(联合社《告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拆除行为由合作经济联合社实施,属于民事主体依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行为,与乡政府无关。

起诉条件审查: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乡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的起诉条件。

二审结论: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起诉需有事实根据);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维持原裁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起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