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本案聚焦于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的界限: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 及是否实施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的行为。若资金用于正常经营活动,仅因市场风险导致亏损,不构成合同诈骗。
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具体分析,通过 “事实辩护 + 法律适用抗辩”,成功证明郭某某不具备犯罪故意和构成要件,实现无罪辩护,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委托人】:郭某某
【公诉人】: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事实】
2018 年,被害人与郭某某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由被害人投资某饭店项目,郭某某负责饭店实际经营,收益按协议比例分红。后因饭店经营不善未实现盈利,被害人以郭某某 “未实际经营饭店”“虚构经营事实骗取投资款” 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其涉嫌合同诈骗罪。
【关键时间节点】
2018 年 6 月 27 日:郭某某被刑事拘留;
2019 年 8 月 20 日:案件开庭审理;
2020 年 11 月 17 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策略与工作】
证据收集与提交:
调取饭店经营期间的财务报表、员工工资发放记录、进货凭证、场地租赁协议等,证明郭某某实际投入经营管理;
提供与被害人的沟通记录、分红方案协商过程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仅因市场风险导致经营失败。
【法律意见阐述】
庭审中提出 “经营不善不等于合同诈骗”,强调合同诈骗罪需以 “非法占有目的” 为要件,本案中郭某某将投资款全部用于饭店运营,未转移或挥霍资金;
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指出被害人指控的 “未实际经营” 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某某存在虚构主体、伪造资质、虚假宣传等诈骗行为。
沟通协调:
多次与检察官、法官沟通,说明案件性质属于民事投资纠纷,而非刑事犯罪,避免 “以刑代民”;
结合《刑法》第十三条 “但书” 规定,主张郭某某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一)不起诉决定
2020 年 11 月 17 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郭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决定不起诉。
(二)核心理由
无非法占有目的:郭某某按协议约定将投资款用于饭店经营,未实施转移资金、携款潜逃等行为;
经营风险与民事纠纷:饭店亏损系市场因素及经营不善所致,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风险,不具备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证据不足:被害人指控的 “诈骗行为” 缺乏客观证据支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犯罪链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