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本案聚焦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需同时具备 “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 和 “客观上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郭某某的行为系民事纠纷激化的偶发反应,缺乏犯罪故意,对于因特定矛盾引发的冲突,需结合行为目的、手段、后果综合判断,避免 “唯结果论” 或 “地域敏感化” 的过度刑事化处理。
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逐帧分析视频,还原冲突全过程,证明行为的被动性和情节的轻微性,直接动摇指控基础;引用本地司法案例,增强辩护意见的可参考性,推动检察机关作出符合类案同判原则的决定;强调本案本质是民事租赁纠纷,建议通过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解决,避免刑事程序对当事人权益的过度干预。通过 “证据还原 + 法律说理 + 类案参考” 的组合策略,成功阻止刑事追诉程序,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了 “少捕慎诉慎押” 刑事司法政策的实践运用。
【委托人】:郭某某
【公诉人】: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时间节点】
2020 年 8 月 3 日: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2020 年 9 月 3 日: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取保候审。
【案发经过与指控事实】
(一)纠纷起因
郭某某租赁邮政所房屋经营彩票销售站 20 余年,2020 年邮政所因房屋装修要求其限期搬离,郭某某多次沟通未果。案发当天,邮政所工作人员在郭某某不在场时强行搬离彩票站物品,郭某某返回后寻找物品未果,遂继续搬离剩余物品。期间,有人报假警称 “被抢劫”,辖区民警到场处警。
(二)冲突升级与指控理由
现场情况:邮政所工作人员现场围观并言语激化矛盾(如 “有我没你,有你没我”),郭某某情绪崩溃,持刀冲出彩票站门口,民警劝说无效后将其带离。
公安机关指控:认为郭某某在 “政治敏感区域、早高峰时间,持刀扰乱公共秩序”,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于 2020 年 8 月 3 日刑事拘留,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过程】
(一)关键证据挖掘
视听证据分析:家属提供案发时现场视频,律师逐帧查看并将对话内容转化为文字,发现:
邮政所工作人员先行实施强制搬离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郭某某持刀行为发生在情绪失控的即时冲突中,未主动攻击他人或损毁财物,且民警到场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二)法律适用抗辩
罪与非罪区分:
主张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激化引发的治安案件,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 “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财物” 等构成要件,亦无 “情节恶劣”“扰乱公共秩序” 的实质危害;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扰乱单位秩序)、第四十三条(故意伤害)等规定,应认定为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
(三)辩护意见提交与沟通
书面意见: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意见》,结合视频证据指出:
郭某某持刀行为系情绪失控下的应激反应,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案发地点虽临近敏感区域,但郭某某无针对公共秩序的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 “公然藐视法纪、破坏社会秩序” 的主观要件。
类案检索支持:援引北京市既往类似案例(如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冲突,未造成严重后果时多以治安处罚处理),建议检察机关参照适用。
【处理结果】
(一)取保候审决定
2020 年 9 月 3 日,北京市某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认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二)核心理由
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证明郭某某在特定纠纷场景下有持刀举动,但无证据证明其具有 “寻求刺激、无事生非” 的寻衅滋事故意,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情节显著轻微:冲突因民事纠纷引发,且系对方先行强制搬离导致,郭某某的行为属于维权过度,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程序正义考量:综合案发背景、证据材料及类案处理经验,认定本案更适宜通过治安处罚或民事途径解决,避免刑事手段过度介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不批准逮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