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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案例】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案发布时间:2021-03-15 16:14:40   点击次数:29

“我不是药神” 北京版: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推荐理由】

本案体现了法律修订对刑事司法的直接影响,以及司法在 “药品监管” 与 “患者权益” 之间的平衡,为类似 “海外新药代购” 案件提供了 “出罪化” 处理的实践样本。

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及时依据新法主张罪名变更或无罪,切断 “假药罪” 的指控基础;强化社会效果论证通过患者证言、药品疗效证据,证明行为的正向社会价值,推动司法机关从 “打击犯罪” 转向 “平衡保护”。本案以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结案,未进入实质定罪程序,被告人未被认定有罪

【委托人】:某某

公诉人】: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时间节点

2019 年 8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实施,进口未经批准的境外新药不再按 “假药” 论处。

指控事实与法律适用争议

(一)行为背景

王某某等人经医院医生介绍,向多名丙肝患者销售印度生产的 “吉三代”(索磷布韦维帕他韦片),该药品未在中国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属于境外未上市药品。

(二)指控罪名变化

初期定性:修订前《药品管理法》(2015 年版)将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按 “假药” 论处,检察机关最初可能按生产、销售假药罪调查;

法律修订影响:2019 年 8 月 26 日新《药品管理法》实施后,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未经批准进口不再认定为 “假药”,检察机关调整罪名,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指控其违反药品经营许可制度,擅自销售药品)。

(三)核心争议

社会危害性:涉案药品虽未经批准进口,但实际用于治疗疾病,患者反馈疗效确切、价格低廉,未造成健康损害;

法律适用:非法经营罪要求 “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需判断销售行为是否属于 “非法经营药品” 及情节是否达到追诉标准。

辩护策略与关键动作

(一)类案参考与差异化分析

参考 “我不是药神” 案:检索江苏无锡 “陆勇案” 不起诉决定书,该案中因销售仿制药未被认定为犯罪,核心理由是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主观上为帮助患者。

本案差异化点:

王某某等人通过医生介绍销售药品,存在一定 “营利目的”(需结合证据判断利润幅度);

涉案药品为印度正规药企生产的原研药或仿制药(需核实药品来源及质量)。

(二)法律文书准备

阅卷与举证:

制定阅卷笔录,梳理药品销售链条、患者证言、药品来源凭证(如印度购买单据、物流记录);

制作发问提纲,针对药品用途、价格合理性、患者用药效果等向被告人及证人提问,证明行为动机为帮助患者而非牟取暴利。

质证意见:对 “非法经营罪” 的构成要件提出质疑,指出涉案药品未损害公共健康,且新《药品管理法》已弱化对境外新药的刑事化评价;

辩护意见:援引 “陆勇案” 裁判精神,主张本案属于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即便构成非法经营,情节未达 “严重” 程度。

程序推动

沟通检察机关:强调刑事政策导向(如 “少捕慎诉”“保护民生”),说明案件社会效果 —— 患者通过低价药品获得有效治疗,未扰乱药品市场秩序,反而缓解了患者用药需求。

处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最终撤回对王某某等人的公诉,具体理由可能包括:

法律修订溯及力:新《药品管理法》实施后,对未经批准进口境外药品的行为不再按假药处理,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需严格限定;

社会危害性不足:涉案药品未造成健康损害,销售对象为特定患者群体,价格合理且疗效明确,不符合 “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的情形;

司法政策考量:参考类案处理结果,避免机械适用法律,体现司法对民生需求的柔性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 年修订)第九十八条(取消 “按假药论处” 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